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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用人单位不能因女职工怀孕擅自调岗降薪
来源:光明网  发布日期:2025-4-17

  光明网讯 (记者 孙满桃)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记者关注到,在案例二中,两部门明确,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变相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孕期女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

  案情显示,赵某于2022年1月入职某科技公司任工程师,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分为参与具体项目期间与等待项目期间,其中参与具体项目期间赵某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项目岗位津贴14000元;等待项目期间赵某仅领取基本工资。

  2023年2月,赵某告知某科技公司其怀孕事实,某科技公司未与赵某沟通协商便直接向赵某所在的项目组宣布“赵某退出所在项目组”,赵某反对无果后未再上班。

  此后,某科技公司主张赵某未参与项目并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赵某孕期工资。赵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科技公司按照17000元/月的标准补齐孕期工资差额。

  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科技公司按照17000元/月的标准补齐赵某孕期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怀孕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明确“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的前提是“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

  因此,如果孕期女职工能够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并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利。

  两部门认为,本案中,某科技公司要求赵某退出所在项目的行为,既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等待项目期间的情形,也未征求赵某本人的同意,更未经医疗机构证明赵某存在“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情形,属于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变相调整孕期女职工岗位的情形。

  该公司以赵某未参与项目为由降低赵某孕期工资标准,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科技公司按照赵某原工资待遇17000元/月的标准补齐赵某的孕期工资差额。

  两部门表示,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开展日常用工管理时应注意依法保护女职工尤其是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变相调整工作岗位、提升工作强度等方式侵害“三期”女职工的劳动权利,也不能违法降低“三期”女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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